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4608号
原告:张某,女,蒙古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宏标,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琼琼,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回族,1981年2月8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标、杜琼琼,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将位于西安市丰禾路蔚蓝花城5号楼一单元102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约35万);3、双方各自私人物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致于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未目前未生育子女,但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应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共同创造和睦的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洁
代理
审判员 郝杰
代理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鲍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