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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1856号

张洪均诉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谭先明、张泽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洪均,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谭先明,张泽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856号原告张洪均,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委托代理人何远富,泸州市江阳区弥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良秀,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被告谭先明,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被告张泽彬,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

原告张洪均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谭先明、张泽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良秀、被告张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均诉称: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州老窖天府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教学实验楼的基础工程转包给被告谭先明,被告谭先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泽彬,原告与被告张泽彬于2010年12月18日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张泽彬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与张泽彬达成的协议于2010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2011年5月30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张泽彬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3月2日两次进行算帐,在算帐中张泽彬不按约定的单价计算,故意压低单价,加之算帐错误,被告张泽彬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6033.5元张泽彬拒不给付,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6603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承建的天府中学教学实验楼基础工程承包给张泽彬,张泽彬将该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张洪均我公司是知晓的,该基础工程全部由张洪均组织工人完成,完工后我公司与张泽彬结算后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给张泽彬,原告应直接与张泽彬结算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该工程与谭先明也无关,谭先明只是我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谭先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泽彬辩称:我从七建司处承包了天府中学教学实验楼的基础工程后,我将该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是石工班班长,原告所承包的所有工程的工程款我已按七建司开出的工程量付清了原告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张洪均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老窖天府中学新校区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3、在2012年3月12日证明上签名的7人基本情况说明一份;4、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老窖天府中学新校区工程项目部于2012年3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老窖天府中学新校区工程项目部执行经理张勇的证人证言一份;6、2010年11月9日、2012年3月2日张泽彬与原告算账出具的对原告工程量认可的凭据两份。7、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老窖天府中学新校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天府中学教学实验楼基础工程张泽彬石工班工程方量资料18页;8、张泽彬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泽彬将其承包的天府中学教学实验楼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全部完成了全部基础工程,按照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张泽彬确认的工程量以及张泽彬出具的相关证据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16033.5元,扣除被告张泽彬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5万元后,被告还应付原告66033.5元的事实。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天府中学教学实验楼基础工程张泽彬石工班总金额为61万元工程方单及结算方单各一份;2、张泽彬委托的收款人宋泽昭收到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61万元的收条一张。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泽彬经结算,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全部付清了张泽彬所承包部分的工程款61万元的事实。被告谭先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泽彬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6月22日张洪均出具的收条一张。被告张泽彬以上述证据证明:经与原告结算后自己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给张洪均的事实。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了泸州老窖天府中学新校区一期工程教学实验楼的修建工程后,成立了“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泸州老窖天府中学新校区工程项目部(简称七建司项目部)”,由谭先明任项目部经理,七建司项目部将该教学实验楼的基础工程(石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张泽彬,2010年12月18日被告张泽彬与原告张洪均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泽彬将该基础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照与张泽彬达成的协议于2010年12月25日进场施工,2011年5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泽彬于2011年6月21日向张洪均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6月22日全部给付张洪均承包的基础工程的人工工资(以七建司项目部开出的方单为准),2011年6月22日张泽彬向张洪均支付人工工资15万元,由张洪均向张泽彬出具了收条,张洪均在该收条上注明人工工资已付清。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张泽彬对其承包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结算,由张泽彬向张洪均出具工程总金额为310262.5元的结算凭条一张。由于七建司项目部的方单未出来,原告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总量和结算金额不予认可。2011年12月7日七建司项目部与张泽彬承包的基础工程进行结算,七建司项目部于同日支付张泽彬工程款61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张泽彬根据七建司项目部开出的工程量进行重新结算后,2012年3月2日张泽彬与原告重新进行算帐,在此次算帐中张泽彬不按约定的单价计算,故意压低约定单价并算帐错误,将原告承包的工程款结算为332406.5元,原告对此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张泽彬故意少算工程款66033.5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七建司项目部已将张泽彬承包的工程款61万元全部给付张泽彬,张泽彬也认可全部收到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建的天府中学教学实验楼的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泽彬,张泽彬又将该基础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张洪均独立组织工人完成,七建司项目部与张泽彬结算后,张泽彬应按七建司项目部开出的工程方单量,并按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工程单价进行结算。从张泽彬于2011年11月9日、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条以及七建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总量计算,张洪均所承包的工程款应为:1、人工挖土石方507.25立方,单价每立方30元,金额为15217.50元;2、人工打页岩1975.16立方,单价每立方100元,金额为197516元;3、人工打坚页岩(空压机)504.5立方,单价每立方120元,金额为60540元;4、人工打石方(切割机)227.3立方,单价每立方150元,金额为34095元;5、水钻石方184立方,单价每立方360元,金额为66240元;6、计时工351个,单价90元一个计时工,金额为31635元;7、包干清理基槽金额为11150元;8、挖孔桩161根,金额5000元,上述金额为421393.5元,扣去原告应承担的机具挖2区基槽的4760元费用以及拖车费600元,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应为416033.5元,扣除张洪均所借支的工程款为35万元,张泽彬应给付张洪均工程款为66033.5元;原告要求张泽彬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将张泽彬承包的工程款全部结清给张泽彬,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不欠张泽彬的工程款,因此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原告对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先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谭先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泽彬以原告张洪均向其出具的收取人工工资15万元的收条用以证明其与张洪均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泽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洪均工程款66033.5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泽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元本院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张泽彬负担(此款原告张洪均已预交,被告张泽彬在支付原告张洪均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张洪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红艳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焕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