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284号原告陈祖福。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蒋观福。被告杭州萧山观福塑料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1951479-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元沙村。法定代表人蒋观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莫德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9459663-7,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96号。负责人黄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
原告陈祖福诉被告蒋观福、杭州萧山观福塑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杭州萧山观福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莫德根,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观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祖福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而产生医疗费7851.03元、误工费14670元(67元/天×247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营养费2000元(50元/天×40天)、交通费1530元,合计33803.4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蒋观福、杭州萧山观福塑料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损失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观福未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被告杭州萧山观福塑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担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均有异议。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又未提供聘用合同印证其仍在工作,故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时间偏长,认为21天比较合理。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认为460元比较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蒋观福驾驶被告杭州萧山观福塑料有限公司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萧山区新街镇杭州萧山观福塑料有限公司内部道路倒车过程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蒋观福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萧山区新街卫生院、萧山区中医院、萧山盈丰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治疗,诊断为“左侧内踝及腓骨远端骨折、右第1趾骨折”,共产生医疗费7851.03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851.03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劳动报酬丧失的情况,结合原告在事发时已72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确认护理费为5873.40元(97.89元/天×60天);4.营养费,尽管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要营养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适当的营养还是需要的,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期限为伤后28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5924.4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蒋观福过失驾驶行为所造成,故该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观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祖福损失15924.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陈祖福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交纳323元,由陈祖福负担224元,杭州萧山观福塑料有限公司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瞿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