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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2032号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0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09年9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0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推门进入杭州市萧山区桥南开发区杭州百艺制衣纺织有限公司1号楼312宿舍房间,窃得被害人韦小芳的索尼牌VPCEH-111T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0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小芳的陈述,证人金枫峰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晓璐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