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348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范林,主任。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加学,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被告曹洪泉,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曹洪利,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李孝林,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以下简称郑路信用社)因与被告曹洪泉、曹洪利、李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加学及被告曹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洪利、李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路信用社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曹洪泉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曹洪利、李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洪泉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曹洪利、李孝林也均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洪泉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以4.5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10年7月29日始至2011年3月10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3.275‰倍计算,时间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曹洪利、李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被告曹洪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没还的原因是:1、该借款用于村集体事务,2、现在我不任村支书了,经多次协调未能解决该笔借款。被告曹洪利、李孝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12日,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曹洪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内,被告曹洪泉可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被告曹洪泉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郑路信用社又与被告曹洪泉、曹洪利、李孝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止,被告曹洪利、李孝林对被告曹洪泉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曹洪泉发放了贷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8.85‰,到期日为2011年3月10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洪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洪利、李孝林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275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路信用社与被告曹洪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曹洪泉、曹洪利、李孝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曹洪泉发放了贷款4.5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曹洪泉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洪利、李孝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曹洪泉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曹洪利、李孝林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两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曹洪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曹洪泉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曹洪利、李孝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洪泉的辩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虽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275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但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洪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1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3.275‰计算)。
二、被告曹洪利、李孝林对被告曹洪泉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曹洪利、李孝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洪泉追偿。
四、驳回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路分社负担50元,被告曹洪泉、曹洪利、李孝林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建新
代理
审判员 曹兴东
代理
审判员 胡晓云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