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陈朝阳。
委托代理人:郑慧清。
被告:毛华明。
委托代理人:徐方忠。
原告陈朝阳与被告毛华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毛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阳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借款人祝水因资金周转之需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约定于2010年11月24日归还,如逾期未还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0年11月23日,借款人归还借款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被告催款,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现借款人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6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24日为46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26200元,以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朝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人祝水于2010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毛华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800元。被告毛华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归还的20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
二、《借条》复印件八份,《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三份,证明祝水在外有大量的借款,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应将案件移送公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归还的本金,而是利息,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构成集资诈骗,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6日,祝水向原告陈朝阳借款2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借款于2010年11月24日归还借款,如逾期未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该借款被告毛华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祝水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余款110000元未及时归还。被告毛华明于2012年7月29日支付原告陈朝阳20000元。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2012年7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性质进行约定,该款项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朝阳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毛华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