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豫N×××××富路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县武康镇丰庆街由东往西行驶,19时35分许,途经丰庆街浙江富硒康厨具有限公司门口处,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鲁宁K×××××动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左右眼部、右眼上睑部、右下唇部、右下颌面际部受伤,引起严重的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弃车逃逸。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证人廖某、裴某、曹某甲、高某、曹某乙、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筱婕
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
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傅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