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判决书(2012)新兵民提字第000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志,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职工,住该团。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桂风(申请再审人张小志之妻),女,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职工,住址同上。二申请再审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红(申请再审人张小志之女),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职工,住址同上。二申请再审人的
委托代理人:张胜强(申请再审人张小志之侄),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民警,住该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先锋,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负责人:欧长平,该分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张小志、李桂风因与被申请人杨先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简称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新兵民申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3月1日,一审原告张小志、李桂风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称,2009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其子张保酒后驾驶新C-12067号摩托车沿X904线由西向东骑行至3KM+851M路段处时,在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的一审被告杨先锋驾驶的新03-05116号四轮拖拉机牵引的挂车相撞,张保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张保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杨先锋驾驶车辆在一审被告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处投保,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赔偿其误工费2160.06元、交通费1200元、丧葬费9386元、死亡赔偿金1354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8166.0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被告杨先锋答辩称,张小志、李桂风所述属实。其愿意承担二人主张赔偿的合理部分。一审被告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0月6日20时50分许,张小志、李桂风之子张保酒后驾驶新C-12067号摩托车沿X904线由西向东骑行至3KM+851M路段处时,在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的杨先锋驾驶的新03-05116号四轮拖拉机牵引的挂车(长4.2米,宽2.4米)相撞,张保死亡。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紫泥泉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月22日作出石公交(紫)字[2009]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中,张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主要责任;杨先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驾驶拼装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次要责任。同年6月,涉案的新03-05116号四轮拖拉机车主与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该法院另查明,张保生前居住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四三团,以2008年度兵团农牧工人均纯收入(6771元)为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135420元。庭审过程中,杨先锋对张小志、李桂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及具体金额予以认可。双方确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杨先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2009年10月7日,杨先锋给付张小志、李桂风8000元。该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相应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小志、李桂风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和超出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杨先锋在30%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对张小志、李桂风主张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的合理部分,均予支持,具体金额以该法院核实确认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
一、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志、李桂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杨先锋赔偿张小志、李桂风死亡赔偿金7626元;
三、杨先锋赔偿张小志、李桂风丧葬费2815.8元;
四、杨先锋赔偿张小志、李桂风误工费648元;
五、杨先锋赔偿张小志、李桂风交通费360元;
六、杨先锋赔偿张小志、李桂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二至六判项合计16449.80元,扣除杨先锋已给付张小志、李桂风的8000元,余款844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诉讼费用3295元,由张小志、李桂风负担655元,杨先锋负担95元,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负担2545元。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则规定,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据此,杨先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张小志、李桂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杨先锋答辩称,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在一审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产生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杨先锋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未产生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即杨先锋赔偿张小志、李桂风丧葬费2815.80元、误工费648元、交通费3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O元,合计8193.80元;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即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及杨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张小志、李桂风死亡赔偿金11000O元和7626元;
三、杨先锋赔偿张小志、李桂凤死亡赔偿金40626元;
四、驳回张小志、李桂凤对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三判项合计49449.80元,杨先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小志、李桂风。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29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2500元,合计5795元,由张小志、李桂风负担4090.70元,由杨先锋负担1704.30元。张小志、李桂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无照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仅免除对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对人身损害则并不免责。二审判决忽视此问题,判决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对张保人身损害免除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杨先锋答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和宗旨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不应限定免责条件。二审判决忽视此问题,作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与法相悖。另外,二审法院在审理与本案类似情形的案件时,判决结果相反,缺乏对同一事实认定的一贯性,有违公正、平等原则。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答辩称,坚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尊重。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实际仅对张保死亡赔偿金的分担问题存在争议,并因此提起上诉及再审申请;对其他赔偿事项及具体金额,则因未涉及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且为张小志、李桂风与杨先锋所共同确认,实际不存在争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再审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华保险石河子分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涉案死亡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置旨在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其人身损害予以及时有效填补,以此降低交通事故的致损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此规定表明,不论机动车是否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均需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而言,具有上位法的层级优适性。二审判决忽视此问题,适用层级较低的行政法规作出判决,既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害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与国家立法精神和本意相矛盾。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除非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保险公司则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一脉相承,并不矛盾,均是强调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即便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也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对于人身伤亡依旧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二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结论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既依法保护了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对生命权的尊重,结论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小志、李桂风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杨先锋赔偿张小志、李桂风死亡赔偿金7626元、丧葬费2815.8元、误工费648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449.80元,扣除已给付的8000元,余款844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合计5795元,由申请再审人张小志、李桂风负担655元,被申请人杨先锋负担95元,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50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志超
代理
审判员杨正远
代理
审判员汪晓兰二O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邵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