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露笑路**。
法定代表人:鲁小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德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后倪村
法定代表人:倪定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味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笑科技公司)与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所有的财产在235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原告露笑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乐敏、俞德钢、被告春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定中、委托代理人秦味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露笑科技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漆包线产品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漆包线产品款2,287,857.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7,857.66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0,657.6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春兰公司对其尚欠原告货款2,290,657.6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现在资金周转困难,且系原告老客户,故请求延长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漆包线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漆包线产品款2,290,657.66元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作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间买卖漆包线产品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90,657.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90,657.66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露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290,657.6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2元,依法减半收取12,5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51元,由被告杭州春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10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玉山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