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647号原告傅金木。被告来国平。被告来玉兰。
原告傅金木诉被告来国平、来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敏于2012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金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国平、来玉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金木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来国平因生意年底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被告只是一时资金紧张,且曾在工地上一起做过工,遂将4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以及被告欠我的3万元一起共计7万元借给被告来国平,约定借期为六个月,即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来国平的妻子来玉兰担保。借款到期前后,原告发现被告已无法联系,该款至今未归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来国平立即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归还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来玉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傅金木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来国平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来玉兰担保的事实。被告来国平、来玉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来国平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为六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来玉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来国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来国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来玉兰作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来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来玉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来玉兰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金木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傅金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来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敏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来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