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姚某,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人周明波,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文盲,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无业。2011年12月24日被抓获,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某、被告人周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明波在西安市雁塔区金浮沱村金水园小区九楼楼顶施工现场,因工作安排与被害人姚某发生争执并推搡厮扯,后被告人周明波击打被害人姚某右眼部一拳,致被害人姚某右眼球破裂致右眼盲,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同日,被告人周明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期间,陕西鹏凯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害人姚某赔偿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明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张某、祝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明波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可证,足以定案。公诉机关指出被告人周明波认罪态度较好,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周明波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明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栗 德 亮
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
人民陪审员管春燕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