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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127号

唐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威民初字第127号

原告:唐某。

被告:章某。

原告唐某诉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唐某起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年××月在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8日生下婚生子章藤耀。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但因对被告了解不够,发现被告有赌博和私通外面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陋习。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就是不改。被告自2012年5月离家出走,一走了之,根本不顾原告及家庭。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了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起诉: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章藤耀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至章藤耀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三、离婚前所有债务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淳安县档案馆结婚登记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离婚后夫妻债权债务及婚生子的协商处理结果。被告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年××月在浙江省淳安县威坪镇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8日生下婚生子章藤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结婚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高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