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374号
原告:杭州顺泽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争前。
委托代理人:荣丰闽。
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良。
原告杭州顺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泽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顺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丰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顺泽公司起诉称:顺泽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与久康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久康公司订购钢材,付款条件为:货到工地后开出转账支票支付,货到十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顺泽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3日分两次提供给久康公司符合合同约定的钢材,久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由张宝良确认签收。随后,久康公司签发金额为167251元、192706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用以支付货款。但上述两张支票均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被退回,顺泽公司未收到货款。后顺泽公司多次向久康公司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久康公司支付货款359957元;
二、被告久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983元(按货款359957元按年利率6.56%上浮50%,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被告久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顺泽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久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586元(按金额359957元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1月24日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计算方式另计)。原告顺泽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货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顺泽公司与被告久康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由被告久康公司向原告顺泽公司订购钢材的事实;2.提货(调拨)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顺泽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久康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3.编号为11695107、11695124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原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退票通知书原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康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两张银行转账支票因余额不足而遭退票,原告顺泽公司未收到相应货款的事实。被告久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顺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顺泽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顺泽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顺泽公司与被告久康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久康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久康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顺泽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顺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顺泽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59957元;
二、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顺泽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586元(按金额359957元按年利率5.85%,自2011年1月24日暂计至2012年7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73元,减半收取3586.50元,由被告杭州久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董 文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丽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