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马福军,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生,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马福军与被告王学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福军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因本村砖厂复耕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在本村小卖部前将原告打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367.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86.45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810元,合计9583.85元。被告王学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遵化市新店子镇岳各庄村村民。2011年6月10日晚7时许,因原告马福军反映被告王学生私占岳各庄村停产砖厂的土地问题,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6月11日早7时许,被告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得知原告在岳各庄村韩桂水商店处,被告来到商店后将原告喊出,并扇打原告嘴巴、踢打原告下体,进而与原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遵化市新店子镇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阴囊皮肤软组织擦伤。原告住院21天,开支门诊费48元、住院费4319.40元。2011年10月8日,遵化市公安局对王学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住院21天,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人肖满云在农村务农,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21天的护理费786.45元;原告在遵化市教厂童心劳动服务队上班,每天100元,赔偿30天的误工费3000元;原告住院、出院、作鉴定租车开支交通费200元;因评定误工损失日作司法鉴定开支600元,因鉴定伤情作法医鉴定开支21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遵化市教厂童心劳动服务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一份及2011年3月至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每天工资100元,2011年6月11日因伤住院后停发一个月工资;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
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遵化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6张,金额600元,遵化市公安局收费票据1张(票号2072676),金额210元,证明原告作鉴定开支情况;
五、出租车发票2张,金额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学生与原告马福军因原告反映其占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找到原告应问清情况后采取合法方式解决,其扇、踢原告致原告受伤,主观过错较大,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并于6月11日在电话中告知其所在地点,致使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进而与被告撕扯,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81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应为780.36元。原告出院、作鉴定可乘坐普通客运车辆,其租车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67.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80.36元、交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10元,合计9477.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福军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9477.76元的80%,计7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利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严晓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