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远彩,男,于1968年7月3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洲镇马王村岭二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焱,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远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适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远彩及其辩护人李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5时40分左右,被告人苏远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桂R7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六陈镇往平南县大新镇方向行驶,途径平南县大新镇新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韦X新发生碰撞,造成韦X新当场死亡、桂R735**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远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韦X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苏远彩即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处理。被告人苏远彩所驾驶的桂R735**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苏远彩积极支付丧葬费人民币16000元给死者的亲属。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苏远彩的亲属按照该民事判决书中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将人民币3334.15元交存至本院指定的帐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远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乾、黎X珍、苏X斌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笔录、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登记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抓获经过、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远彩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远彩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苏远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到来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远彩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事故发生后也主动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炎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所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远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苏远彩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一角五分,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转付被害人的亲属李X乾、李X明、李X娟、李X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黎 鹏
代理
审判员 陈寒梅
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永谈林雅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