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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商初字第1009号

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与穆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穆学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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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009号

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

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守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穆学东,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与被告穆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8月24日,被告穆学东与我公司签定了一份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穆学东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保证到我公司财务科毛鸡结算处结清赊欠的鸡苗款、饲料款及兽药销售款等,否则从第八日起,被告穆学东按欠款总额每日向我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穆学东和我公司签订合同后,从我公司分批次提取鸡苗饲养,养成成鸡后交回我公司。2004年3月18日,经被告穆学东与我公司结算,被告穆学东养鸡亏损26526.58元。后被告穆学东偿还我公司2151.72元,下欠我公司24374.86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穆学东偿还我公司欠款24374.86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穆学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4日,被告穆学东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旭全权代表被告穆学东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办理相应有关手续等。同日,被告穆学东的全权代表刘旭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穆学东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告财务科毛鸡结算处结清赊欠的鸡苗款、饲料款及兽药销售款等,否则从第八日起,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穆学东从原告处提取鸡苗饲养,被告穆学东养成成鸡后,交回原告。2004年3月18日,经被告穆学东的全权代表刘旭与原告结算,被告穆学东养鸡亏损26526.58元。后被告偿还原告2151.72元,下欠原告欠款24374.86元至今未还。2012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穆学东偿还欠款24374.86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与被告穆学东签订的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合同编号:0108241907)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穆学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穆学东欠原告款26526.58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穆学东签订的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穆学东拖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24374.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穆学东偿还欠款2437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穆学东约定,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保证到原告处结清欠款,而被告穆学东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穆学东承担自2004年3月26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学东欠款24374.86元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穆学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学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鸡苗、饲料、药品款24374.86元及违约金(从2004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穆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学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