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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19号

符鑫根、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符鑫根;曹建平;傅艳梅;惠州市钟晖淞涂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鑫根,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曾景威,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艳梅,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1212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现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傅艳梅的配偶。

原审

第三人:惠州市钟晖淞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潼湖永平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符鑫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景威,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符鑫根与被上诉人曹建平、傅艳梅、原审第三人惠州市钟晖淞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晖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符鑫根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符鑫根与案外人朱燕金存在夫妻关系,曹建平与傅艳梅存在夫妻关系,第三人钟晖淞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符鑫根,投资者为符鑫根和朱燕金,股权份额分别为90%和10%。2007年7月4日,符鑫根通过其配偶朱燕金向曹建平汇款150000元。2009年10月13日,曹建平向符鑫根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其欠符鑫根170000元,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确认其中20000元属于利息。曹建平确认向符鑫根借款150000元,但主张其已向符鑫根还款49000元,并提交8份收据为证。上述收据显示,出具人均为钟晖淞公司,出具时间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符鑫根主张收据是钟晖淞公司出具,曹建平是向钟晖淞公司还款。钟晖淞公司主张其与曹建平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了一份借条为证。该借条显示,曹建平向钟晖淞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借款期限为1年,但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案外人商海在该借条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曹建平、傅艳梅价值170000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符鑫根提交的结婚证、银行进账单、欠条、人口信息查询单、曹建平提交的8份收据、钟晖淞公司提交的借条及一审庭审笔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符鑫根与曹建平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银行进账单、欠条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钟晖淞公司提交的借条所涉借款与本案借款是否为同一借款;

二、曹建平需向符鑫根偿还借款的数额;

三、傅艳梅对案涉借款应否与曹建平共同向符鑫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钟晖淞公司主张其与曹建平间存在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属同一借款。一方面,从钟晖淞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可知,钟晖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符鑫根,其股东系符鑫根及其配偶朱燕金,且符鑫根占有钟晖淞公司90%的股权。由此可知,钟晖淞公司实为符鑫根控制下的公司,曹建平有理由相信钟晖淞公司与符鑫根具有同一性。再结合符鑫根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钟晖淞涂料有限公司符鑫根”的内容可知,曹建平实际上已将符鑫根及钟晖淞公司混同。另一方面,从借条的出具时间与案涉借款的汇款时间看,两者相距不远,且借条上的数额与汇款的数额一致。对于钟晖淞公司所主张的借贷关系,钟晖淞公司除了借条外,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向曹建平支付过借条的款项,且案涉借条亦不能反映曹建平已收到相关款项。综上,因符鑫根与钟晖淞公司的关系密切,且钟晖淞公司提交的借条无论从数额还是时间上均与案涉借款的汇款具有同一性,原审法院认为钟晖淞公司所提交的借条实为曹建平就案涉借款向符鑫根出具的,钟晖淞公司与曹建平间存在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属同一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二。曹建平向符鑫根借款150000元后,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欠条,并同意支付20000元的利息,该利息属2007年7月4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借款的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并未在欠条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符鑫根有权要求曹建平返还借款本金,但符鑫根请求曹建平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曹建平提交的8份收据显示,其已向钟晖淞公司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共计49000元。如前所述,由于钟晖淞公司主张其与曹建平间存在的借款与本案借款属同一借款,故曹建平向钟晖淞公司的还款行为应视为其向符鑫根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曹建平还款时,双方并未就该偿还的款项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曹建平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经抵充后,曹建平还拖欠符鑫根借款121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借款发生时,曹建平与傅艳梅存在婚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曹建平和傅艳梅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曹建平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傅艳梅应就案涉借款及利息与曹建平共同向符鑫根承担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曹建平、傅艳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符鑫根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

二、驳回符鑫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850元,由符鑫根承担533元,由曹建平、傅艳梅承担1317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由符鑫根承担395元,由曹建平、傅艳梅承担975元。

上诉人符鑫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的争议标的与钟晖淞公司和曹建平、傅艳梅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两笔不同借款。第一,2007年6月29日,曹建平向钟辉淞公司借款写下了借条;2007年7月4日,朱燕金向曹建平汇款;2009年10月13日,曹建平向符鑫根写下欠条。借条和欠条都是曹建平亲笔书写并签名。第二,从“欠条”和“借条”的形式上看,欠条的债权人为“钟晖淞涂料有限公司符鑫根”,借条的债权人为“钟晖淞涂料有限公司”,说明曹建平、傅艳梅完全知道钟晖淞公司与符鑫根的关系,特意指出分别向钟晖淞公司与符鑫根各自借款不具有同一性。第三,符鑫根是钟晖淞公司的股东,但符鑫根与钟晖淞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不能混为一谈。从常理而言,曹建平、傅艳梅向符鑫根写下欠条时,应当将原借条收回,但是曹建平与傅艳梅没有收回,所以其所签写的“欠条”和“借条”应当是两笔借款。第四,一审法院认为符鑫根向曹建平、傅艳梅汇款时间与曹建平、傅艳梅向钟晖淞公司出具的借条时间相差不远,遂认定为两者为同一笔借款是违背常识。借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也就是债务人对收到借款的确认,借款合同立即成立生效。一审认为案涉借条不能反映曹建平已收到相关款项是错误的。借条本身就表明了借款人收到款项出具相应凭证的事实。

二、曹建平、傅艳梅应向符鑫根支付借款利息。曹建平、傅艳梅在庭审中已经承认约定了利息,符鑫根在一审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和口头约定的范围,欠条本身就是指债务人应在立即履行还款之日而仍未履行还款所立下的字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9条的规定,曹建平、傅艳梅应当向符鑫根支付借款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符鑫根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建平、傅艳梅承担。

被上诉人曹建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口头答辩称仅其向符鑫根借款150000元,钟晖淞公司提交的借条所涉借款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借款。被上诉人傅艳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钟晖淞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法院在钟晖淞公司没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主动追加钟晖淞公司为第三人,程序错误。上诉人符鑫根与被上诉人曹建平、傅艳梅、原审第三人钟晖淞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钟晖淞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29日借条所涉借款与符鑫根提交的2009年10月13日欠条所涉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

二、曹建平应向符鑫根返还的借款数额;

三、曹建平是否需要向符鑫根支付借款利息。关于焦点一。钟晖淞公司主张2007年6月29日借条所涉150000元借款是曹建平向钟晖淞公司的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钟晖淞公司向曹建平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结合符鑫根为钟晖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占有钟晖淞公司90%的股权,2007年6月29日借条的出具时间与2009年10月13日欠条所涉借款的实际汇款时间相近等事实,且借条与欠条所涉款项数额一致,本院认定钟晖淞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29日借条所涉借款与符鑫根提交的2009年10月13日欠条所涉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关于焦点二。曹建平向符鑫根欠款150000元,并同意支付利息20000元。由于钟晖淞公司提交的2007年6月29日借条所涉借款与符鑫根提交的2009年10月13日欠条所涉借款为同一笔借款,曹建平提交的收据表明曹建平已经向符鑫根偿还49000元,由于双方未就该偿还的款项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曹建平偿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利息,故曹建平仍需向符鑫根返还借款121000元。关于焦点三。符鑫根主张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支付利息,曹建平对此不予确认,由于符鑫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符鑫根与曹建平在2009年10月13日欠条中没有就本案借款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符鑫根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建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曹建平应向符鑫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2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钟晖淞公司对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钟晖淞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钟晖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符鑫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建平、傅艳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符鑫根偿还借款本金12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符鑫根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4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符鑫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符鑫根负担456元,曹建平、傅艳梅负担1394元;保全费1370元,由符鑫根负担338元,曹建平、傅艳梅负担1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符鑫根负担877元,曹建平、傅艳梅负担148元,符鑫根已预交二审受理费1850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杨绪超

代理

审判员  苗卉卉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