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新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卢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姚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连坤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