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363号
原告:田柳。
委托代理人:王明清。
被告:张祖法。
原告田柳诉被告张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柳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田柳起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原告田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祖法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田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田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田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祖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柳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祖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叶寅岗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