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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498号

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汤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15时21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石塘线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塘康线叉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与自西向东由被害人郭某超载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及车上乘员赵某丙、谢某受伤。后被告人汤某拨打120并将被害人赵某丙、谢凯某往医院救治,被害人郭某经余杭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7月3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9月3日,经余杭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赵某丙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的亲属代为支付了被害人赵某丙、谢某的部分医疗费,并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3万元的事故处理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冯某、赵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抓获经过、接警单、余杭区120院前急救记录单、住院缴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事故处理缴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对其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敏诙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