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绍行初字第22号原告骆关寿。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钱建明。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委托代理人冯志军。第三人邵培尧。
原告骆关寿不服被告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地矿行政合同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起诉材料欠缺,本院书面通知其补正。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并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邵培尧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骆关寿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被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建航、冯志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培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国土局于2004年1月16日,委托绍兴县招投标中心拍卖位于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南侧的“漓渚洞桥石料场”矿区的采矿权。经公开拍卖,第三人邵培尧以410万元人民币竞得,并于当日与绍兴县招投标中心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被告县国土局与第三人邵培尧签订了《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
原告骆关寿诉称:位于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金鼠山的一处山林一直由原告父亲骆中良承包。骆中良去世后,原告骆关寿享有继承权,为实际的山林承包权人。2004年1月17日县国土局与邵培尧订立了《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份,合同涉及原告骆关寿的山林承包地。由于县国土局的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应当经过合法的土地审批程序等,但县国土局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县国土局及原告所在大步村委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告知原告听证权,使原告合法权利受到重大损害。此外,由于县国土局的行为涉及原告承包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县国土局也未通知绍兴县林业局,绍兴县林业局在接到原告举报邵培尧滥伐林木后才知悉相关情况,并于2010年7月1日作了调查情况报告。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县国土局作出的出让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金鼠山的由原告承包的山林所在地的采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84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县国土局辩称:
一、被告出让涉案漓渚镇洞桥海明石料场采矿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履行地质勘查、采矿权评估、委托拍卖等手续,与邵培尧签订《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的采矿权出让行为合法,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告的采矿权出让行为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矿山占用林地的,应由采矿权人持采矿许可证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故采矿权人是否依法办理矿山用地手续,并不影响采矿权出让行为的合法性。同时,被告也按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和绍兴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在采矿权拍卖前与当地镇、村协调山林、青苗补偿等。当地镇、村也于2004年1月16日与受让人签订了协议,明确了山林面花及坟墓的处理。
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出让涉案采矿权,受让人实际开采矿山至今,均已时逾八年。而原告知道涉案《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时间,最迟也在2008年10月13日之前,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一份(2008)绍民一初字第28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了案件开庭审理时间为2008年10月13日以及邵培尧提供的证据《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一份。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直到本案立案前才取得该份合同,但承认在上述民事案件审理中看过该份合同并对其进行了质证。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在2008年10月13日就已经知道《浙江省采矿权有偿出让合同》的内容,但原告于2012年5月9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二年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期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骆关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江忠
审 判 员 戴张奎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莉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