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3042号原告刘某。被告赵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23日结婚,2005年6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生活方式格格不入。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及其母亲对原告不断吵骂,���原告受尽委屈,得不到家庭温暖。2009年1月20日因一起车祸被告无力赔偿对方,于当年被告被判刑入狱两年,在此期间被告的家人从未关心过原告和孩子。2001年11月4日被告出狱后,夫妻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放弃;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结婚。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于2004年8月23日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05年6月2日生一���儿,取名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处理好家庭关系,共同维护好家庭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卫卫与被告赵海波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智
代理
审判员 邵学华
人民陪审员 李利霞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和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