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韩玉良(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被告马英桓(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03707-X。委托代理人将艳霞。
原告韩玉良(反诉被告)与被告马英桓(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玉良(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马英桓(反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良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告韩玉良驾驶冀B×××**号普通客车在滦县新城燕山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马英桓驾驶的车主为马金来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原告韩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马英桓与原告韩玉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61.9元,伙食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6108元,护理费130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645元,车损评估费230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24090元。被告驾驶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至今没有赔偿,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英桓(反诉原告)答辩及反诉称,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同意保险公司意见。2012年2月27日13时15分许,韩玉良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滦县新城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新城燕山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英桓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玉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英桓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此,我也有损失,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5497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2677元,以上诉请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提供原被告双方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关于医疗费应该具有相关的证据佐证,误工费及护理费应该提供肇事前三个月工资表,车损应有正式的修理费发票及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车损过高,施救费过高,存车费、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反诉被告韩玉良辩称,空调加氟的收据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票据也不是正式票据我们不认可,原告的门诊收据应提供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交通费过高,酒精检测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应提供法医鉴定否则我方对误工时间不认可,维修费及公估报告不符请法院酌定,其他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3时15分许,原告韩玉良驾驶冀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滦县新城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新城燕山大街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英桓驾驶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玉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韩玉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英桓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玉良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961.9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该鉴定室出具鉴定书,鉴定书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6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24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韩玉良的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7645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30元。综上此事故给原告韩玉良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40元,误工费6108元,护理费130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7645元,车损评估费230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200元,合计23889.9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马英桓在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18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酒精检测反诉原告支付酒检费100元。2012年3月8日反诉原告马英桓驾驶的车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61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综上此事故给反诉原告马英桓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0元,酒检费1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461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6190元。另查明,冀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马金来(马金来系被告马英桓父亲),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韩玉良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护理证明,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施救费及存车费票据,修理费发票,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门诊费票据、酒精检测费收据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马英桓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韩玉良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金来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同时反诉被告韩玉良对反诉原告马英桓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按照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韩玉良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玉良诉请误工费,根据其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应为6109.32元(3054.66元/月×2个月),原告诉请6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事故前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05元(87元/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是合理必要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马英桓诉请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核定金额为180元,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诉请酒检费、交通费、车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诉请误工费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存车费、车损评估费及法医鉴定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良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61.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良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795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良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合计2000元,共计17214.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玉良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存车费合计3437.5元(8875-2000=6875×50%)。
三、由反诉被告韩玉良赔偿反诉原告马英桓医疗费180元,酒检费及交通费合计200元,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2000元,共计2380元。
四、由反诉被告韩玉良赔偿反诉原告马英桓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合计1905元(5810-2000=3810×50%)。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59.5元,由原告韩玉良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8.5元,由反诉被告韩玉良负担20元,由反诉原告马英桓负担3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尹 娜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学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