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雨民初字第870号

陈燕、陈某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燕,陈某,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870号原告陈燕,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陈某,男,1998年3月1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燕,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拆迁办),住所地本市雨花台区普德村***号。法定代表人尹波,雨花拆迁办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车仑,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燕、陈某与被告雨花拆迁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告雨花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车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陈某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小行村康润园**号的房屋拆迁达成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房屋拆迁办为原告申购2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为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现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依法补偿原告面积2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雨花拆迁办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依法补偿22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并非被告的义务。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是用拆迁补偿款来申购拆迁安置房,但是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申购,且最终是否能申购成功也是由雨花台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三房办进行审查申购人是否符合申购条件。只有符合申购条件的,才可以申购到拆迁安置房。因陈燕已经申购满2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一个产权户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故二原告不可以再申购拆迁安置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燕系原告陈某的父亲。2009年8月31日,原告陈燕、陈某与被告就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小行村康润园**号的房屋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按宁政发(2007)61号、宁政发(2007)143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以拆迁补偿款596200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约220平方米。同日,原告陈燕与被告就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小行村康润园**号房屋也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协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被告)按宁政发(2007)61号、宁政发(2007)143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以拆迁补偿款596200元来申购拆迁安置房,申购总建筑面积约220平方米。签订上述协议时,原告陈燕、陈某在同一户籍上。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陈燕申购成功约220平方米的房屋。而就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小行村康润园**号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的申购约220平方米的房屋因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能申购成功。

本院认为,《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行政规章,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和拘束力。依据《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每产权户可申购拆迁安置房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220平方米。原告陈燕已作为独立的产权户得到了实际安置,且安置面积已满220平方米。现原告陈燕又与其未成年的儿子陈某要求再行安置房屋,有违《办法》之规定,该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合同及已由被告雨花拆迁办拆除了的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小行村康润园**号房屋的权益,二原告可以债权的形式向被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燕、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100元,由二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

审 判 长  张敦生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尹业青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