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丛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窦晓峰。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晓峰与被告邯郸市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行使自己的权利,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晓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员 王延峰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攀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