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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435号

范登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范登军;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登军。2011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登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登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登军伙同范尹超(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明智村5组甲鱼养殖场房间内,窃得好猫牌香烟3包,赃物价值人民币60元。2、同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范登军伙同范尹超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螺蛳桥村2组50号,范尹超在外望风,范登军以翻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家中,窃得卧室衣柜内人民币965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登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范登军辩称,指控的第2节盗窃仅窃得人民币80000元。

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范登军伙同范尹超(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明智村5组甲鱼养殖场房间内,窃得好猫牌香烟3包,赃物价值人民币6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范登军及同案犯范尹超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2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范登军伙同范尹超经事先预谋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螺蛳桥村2组50号,由范尹超在外望风,范登军以翻围墙爬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任某、沈某家中,窃得卧室内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范登军处扣押用赃款购买的事达SD99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50元);范登军亲友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8日,其家中被盗97600元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现金96500元,当时其妻任某报案时说被偷了97600元讲错了,因为这些钱是其经手的,其比较清楚,这些钱是当时其卖黑鱼赚来的钱,总共是97500元,后来其拿出1000元钱给别人付了工钱,剩下的96500元其拿回家后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放在家里二楼卧室的衣柜里,之后这些钱没有动过,因此当时被偷了总共96500元现金的事实;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范登军女友,范登军被抓后,其在租房里找到范登军的灰色包,内有40000元钱,后其将该40000元钱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4、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范登军曾购买一辆踏板摩托车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运河街道螺蛳桥村2组50号,为一户二层农宅,在二楼楼道东北角鞋柜西侧地面见一黑色塑料袋,以及公安机关从该黑色塑料袋上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6、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黑色塑料袋上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范登军左手拇指所留的事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范登军处扣押用赃款购买的事达SD999型手机1部,范登军亲友代其退出的赃款4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范登军用赃款购买的手机的价值;9、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登军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0、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范登军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范登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4月底一天,其和范尹超到博陆一户人家偷东西。其叫范尹超在这户人家外面望风,其爬上后面围墙,从二楼开着的窗户钻入这户人家,在房间里一个衣柜里发现一个塑料袋,里面有好几叠钱。其将钱全部装在身上,从一楼后门离开,其中6叠钱是橡皮筋扎好的,总共60000元,其余都是散的,全部是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共偷了80000元的事实;12、同案犯范尹超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4月28日,其和范登军到运河街道螺蛳桥村2组50号偷东西,范登军让其在外面望风,范登军爬围墙进入那户人家,然后从一楼后面的门出来。范登军说偷到1000多元钱,但其没有看到钱,后来范登军又说偷了5000元钱,其怀疑范登军偷的钱数目很多,范登军一共分给其600元,其花300元买了一部旧的诺基亚手机,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该节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6500元,被告人范登军辩称本节盗窃仅窃得人民币80000元。经查,被告人范登军在侦查阶段连续、稳定的供述证实窃得的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盗窃金额为人民币96500元仅有被害人沈某夫妻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仅能证实本节盗窃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范登军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登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范登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登军亲友代其退出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登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范登军用赃款购买的事达牌SD999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任香妹、沈掌庆。

三、责令被告人范登军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燕萍

人民陪审员  沈 川

人民陪审员  黎纲新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