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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商初字第502号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爱香、高建波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爱香;高建波;曹福顺;刘永明;曹海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新昌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6576903-7。

法定代表人:高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朋,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图支行职工。

被告:董爱香,女,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村民,现住。

被告:高建波,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村民,现住。

被告:曹福顺,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村民,现住。

被告:刘永明,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村民,现住。

被告:曹海亮,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高家庄村村民,现住。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爱香、高建波、曹福顺、刘永明、曹海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朋,被告高建波、刘永明、曹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爱香、曹福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2日,曹庆利、被告高建波、曹福顺、刘永明、曹海亮与我行签订了(乐)农信联保借字(五图)第1002045号《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在我行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4月14日,曹庆利收到我行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1.0425‰。曹庆利仅于2011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按月结息,之后未再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曹庆利、董爱香系夫妻关系,因曹庆利于2011年7月份去世,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董爱香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爱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425‰计算,自2012年4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7.115875%计算),被告高建波、曹福顺、刘永明、曹海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3月2日,曹庆利、被告高建波、曹福顺、刘永明、曹海亮与原告签订了(乐)农信联保借字(五图)第1002045号《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1年4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曹庆利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11.0425‰。联保小组成员高建波、曹福顺、刘永明、曹海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银监鲁准(2012)25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高明等47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高建波、刘永明、曹海亮均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被告董爱香、曹福顺未答辩。针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高建波、刘永明、曹海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昌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为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10年3月2日,曹庆利、被告高建波、曹福顺、刘永明、曹海亮与原告签订了(乐)农信联保借字(五图)第1002045号《农村信用社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在原告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并约定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4月14日,曹庆利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3日,月利率为11.0425‰。曹庆利仅于2011年5月20日、6月20日、7月20日、8月20日按月结息,之后未再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曹庆利、董爱香系夫妻关系,曹庆利于2011年7月份去世。

本院认为,曹庆利、董爱香系夫妻关系,曹庆利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曹庆利已去世,该借款应由被告董爱香偿还。被告董爱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高建波、曹福顺、刘永明、曹海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爱香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0425‰计算,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逾期利息月利率17.115875%计算),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高建波、曹福顺、刘永明、曹海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洪伟

审判员  赵世聪

审判员  刘彩兰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