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少民终字第273号

付云太、郑立华与周玉芳、郭春丽、付厚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云太,郑立华,周玉芳,郭春丽,付厚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少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云太。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华。委托代理人刘杰,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芳。委托代理人戴华均,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春丽。委托代理人郭伟。原审被告付厚植。法定代理人郭春丽。系原审被告付厚植之母。

上诉人付云太、郑立华因与被上诉人周玉芳,原审被告郭春丽、付厚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云太、郑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周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戴华均,原审被告人郭春丽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27日,付作林向周玉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周玉芳现金50000元;2008年11月30日,付作林向周玉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借到周玉芳100000元(分二笔汇出即2007年12月20日汇出50000元、2008年7月28日汇出50000元),年利率为10%;2008年12月8日,付作林向周玉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周玉芳100000元,年利率为12%。2011年12月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三份《借条》上“付作林”签名字迹是付作林本人所写。原审另查明,2010年10月4日,付作林因遭遇车祸死亡。周玉芳系郭春丽母亲;郭春丽系付作林之妻,付厚植系付作林、郭春丽之子;付云太、郑立华系付作林之父母。1997年10月24日,付作林与郭春丽登记结婚,两人于2001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即付厚植。2008年12月31日,付作林与郭春丽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分割;2009年2月3日,付作林、郭春丽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复婚。付作林向周玉芳出具上述借条时与郭春丽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离婚协议,民事调解书,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文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付作林向周玉芳出具的《借条》经司法鉴定确认了付作林签字的真实性,能够证明付作林向周玉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付作林于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8日向周玉芳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付作林应依约向周玉芳支付相应的利息,对周玉芳提出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作林于2007年6月27日向周玉芳借款50000元,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笔借款不应支付利息。因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付作林、郭春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在本案中郭春丽、付云太等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付作林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上述债务为付作林、郭春丽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付作林在与郭春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故郭春丽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付云太、郑立华、付厚植作为付作林的继承人,应以其继承付作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付作林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郭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周玉芳归还欠款2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10%,从2007年12月20日起算;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10%,从2008年7月28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12%,从2008年12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付云太、郑立华、付厚植以其继承付作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郭春丽、付云太、郑立华、付厚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付云太、郑立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只对借条上付作林的签名进行了鉴定,未对整个借条的字迹进行鉴定,与委托鉴定的事项不符,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付作林其他笔迹材料,要求对借条除付作林签名的其他文字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未同意属违反程序。2、周玉芳提交借条有瑕疵,且周玉芳与郭春丽关系特殊,原判仅根据借条内容认定借款事实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理由,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玉芳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郭春丽、付厚植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所提文检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字迹样本,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该样本确系付作林所书写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的理由正当,并未违法,且原判对依照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付作林向周玉芳借款事实不清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周玉芳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付作林向周玉芳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付云太、郑立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志红

审 判 员  郑 红

代理

审判员  祝颖哲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