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2912号原告董燕玲董某,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大田坝二村**号,身份证号码:5102141978********。委托代理人李旭,重庆市南岸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良张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县大里市瑞城里101邻美村街146巷**弄*号。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燕玲董某诉被告张瑞良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常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蒲昌元、何有英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燕玲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良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燕玲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初相识,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前往台湾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原告后独自回到重庆,双方分居已达十二年。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瑞良张某邮寄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原告于2000年2月不告而别后,被告为维持婚姻于2001年11月23日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诉请判令原告履行同居义务,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以案号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五号判决原告应与被告履行同居。判决后,原告无正当理由仍继续不履行同居义务,被告迫不得已于2004年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以原告恶意遗弃为由诉请离婚,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以案号九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号判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初相识,同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前往台湾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0年2月独自回到重庆,双方至今分居已达十二年。被告于2001年11月23日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诉请判令原告履行同居义务,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以案号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五五号判决原告应与被告履行同居。判决后,因原告仍未履行同居义务,被告于2004年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以原告恶意遗弃为由诉请离婚,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以案号九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号判准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号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且被告已向台湾台中地方法院诉请离婚并已判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董燕玲董某和张瑞良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燕玲董某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凌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