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商初字第152号原告金恩伟,男,汉族,1976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志青,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祥,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述军(曾用名邱术军),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卜庆,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正清,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恩伟与被告邱述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6日、8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青、被告邱述军委托代理人卜庆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恩伟诉称,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合伙接了案外人赵某某于虹桥中心新城市广场石材供应项目,于2008年底石材供应完毕,共计价款910000元,石材款于2011年1月26日结清。被告邱述军领取石材款857500元,原告金恩伟领取石材款25000元,桑塔纳轿车一辆折价50000元,合计75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邱述军向原告金恩伟支付合伙收益分配402500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1年元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邱述军辩称,原告金恩伟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金恩伟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邱述军应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原告金恩伟以南京金振石材销售部名义与南京东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简称东宁公司)签订石材供应协议���份,协议约定南京金振石材销售部向东宁公司在新城市虹桥中心广场景观工程提供石材供应,案外人赵某某系签订该合同一方的签约代表。后原告金恩伟向东宁公司供应石材,合计价款910000元,原告金恩伟从赵某某处领取石材款25000元,桑塔纳轿车一辆折价50000元,合计75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金恩伟、被告邱述军均确认,双方同意对910000石材价款二人予以平分。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恩伟、被告邱术军到庭陈述、协议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金恩伟主张与被告邱术军之间是合伙关系,要求分配被告邱述军领取的857500元石材价款,需提供被告邱述军已实际领取该价款等证据。原告金恩伟提供证人赵某某证言,以证明被告邱述军领取了相关石材款,但该证人是需承担支付石��价款义务的相关负责人,石材价款的给付与否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应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金恩伟只提供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需补强证据,其未能提供,其主张被告邱述军已领取了相关石材款的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恩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原告金恩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8元。
审 判 员 吴文丽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龙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