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武安市中兴路****号。
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转转。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双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艮林。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彦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荣升。
法定代理人:范彦梅,系原告范荣升母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为超。
法定代理人:范彦梅,系原告范为超母亲。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范文杰,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范彦梅弟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武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双有、黄艮林、范彦梅、范荣升、范为超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8日,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安保险公司签订了冀130010004108082号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投保车辆发动机号为87784800,后登记车牌为冀D×××××,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盗抢险、不计免赔率和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其中对车上人员的保险约定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D1)的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座*2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8日0时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2012年2月18日11时50分,范丑的驾驶的在被告武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冀D×××××/冀D×××××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35km+47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代洪武驾驶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范丑的所驾车辆乘车人范利军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荣)认字(2012)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代洪武、范利军无过错原因。范丑的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代洪武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范利军在该起事故在无责任。发生事故的冀D×××××/冀D×××××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范丑的与范利军合伙分期付款购买的,登记车主是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范利军死亡,原告范双有、黄艮林是其父母,原告范彦梅是其妻子,原告范荣升、范为超是其两个儿子。原审法院认为,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范利军在乘车时因交通事故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武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给付保险金。范利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19160元(5958元×20年),已经超过了保险合同车上人员险约定的50000元保险金额,被告武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限额进行赔付。被告武安保险公司关于范丑的驾驶的机动车与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因此拒绝的辩驳理由,因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中没有对此项作出免责的特别约定,且被告武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事由,故被告武安保险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双有、黄艮林、范彦梅、范荣升、范为超因范利军死亡的车上人员险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武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范丑的驾驶的冀D×××××/冀D×××××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代洪武驾驶的鲁Q×××××/鲁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范丑的所驾车辆乘车人范利军当场死亡。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荣)认字(2012)第0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丑的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范利军在该起事故在无责任。事故形成原因:范丑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二款中规定,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范双有、黄艮林、范彦梅、范荣升、范为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武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投保车辆司机范丑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就是否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武安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已经向投保人说明,但所提供的保险单上也只有武安保险公司的签章,没有投保人的签章,未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武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亚磊
代理
审判员 孙 佳
代理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