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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二终字1010号

张丹与甄敬花、王振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甄敬花,张丹,王振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二终字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甄敬花,女,1967年10月22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裴作林,中国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丹,男,1998年1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书现(张丹之父),1969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榛,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成,男,1987年l月5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甄敬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2)滦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19时20分许,被告甄敬花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葛坎立交桥南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大货车时,驶入逆向,与被告王振成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停在公路上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甄敬花、乘车人张丹、王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甄敬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振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海、张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丹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1年9月16日去往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2011年9月17日返回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0日转往唐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12年2月21日去往唐山市眼科医院检查治疗。2012年2月29日原告张丹伤情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参照4.7.2-a,评定为柒级伤残;另据4.9.6-c,4.10.2.-g及4.10.1-a)Ia值为10%。”此事故给原告张丹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77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法医鉴定费50元,伤残赔偿金71197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9460元,交通费1002元,复印费1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152967.25元。被告甄敬花已给付原告1921.0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甄敬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振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丹无事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张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未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按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每日11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护理86天,本院予以认定946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按照其实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1002元;原告诉请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伤残评定等级系柒级,Ia值为10%,本院予以认定20000元。反诉原告甄敬花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7日判决:

一、由被告王振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复印费等项损失共计83465元。

二、由被告甄敬花按照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张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601.8(49502.25-10000=39502.25X80%)元,赔偿原告张丹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20000X80%)元,被告甄敬花已付原告1921.04还应再实际给付原告45680.76元。

三、由被告王振成按照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张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00.45(49502.25-10000=39502.25x20%)元,赔偿原告张丹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20000x20%)元。

四、驳回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甄敬花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151046.21元,被告甄敬花应实际给付原告张丹45680.76元,被告王振成应实际给付原告张丹105365.4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1.5元,由被告甄敬花负担545元,由被告王振成负担1257元,由原告张丹负担349.5元。甄敬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9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未查明反诉事实与请求,上诉人在为张丹帮忙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帮工人承担,且对认定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作出合理合法解释就判决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0%精神抚慰金错误,应当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张丹的护理费按护工标准错误、交通费1002元认定不合理合法,重复计算法医、伤残鉴定费,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实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药费凭证、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住院明细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伤残评定书及评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复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丹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甄敬花之弟甄静臣的装具店学徒,发生交通事故后,甄静臣给付张丹1.9万元,双方对此款的性质说法不一,此款可由甄敬臣另行主张。上诉人反诉主张在为张丹帮忙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实质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与本诉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同一法律关系,但其主张各项损失应由张丹赔偿理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妥。一审根据本案案情按责任比例判决精神抚慰金的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张丹的护理费一审按照护理人员张书现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亦无不妥。一审根据张丹的治疗情况确认张丹交通费1002元亦属合理。一审不存在重复计算法医、伤残鉴定费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7元,由上诉人甄敬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利民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代理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