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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2487号

李某与许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李某,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雪梅。

被告:许某甲。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许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西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7日在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该协议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都市水乡水秀苑10幢204室房屋一套的所有权归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45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近13个月之久,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将人民币45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共同去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离婚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双方离婚协议已实际生效。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处理等事项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共同财产分割义务。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日期为××××年××月××日,所涉房产为夫妻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共有房产。4、房产三证,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6月8日)共同购得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91.63平方米,离婚后,由于被告违约,该房屋至今未实际分割。5、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被告儿子尚年幼。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于2007年6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450000元,虽未确定支付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某甲支付李某离婚补偿款4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

审判员  罗忠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