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012号
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
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守伟,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胡存来,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存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存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2月3日,被告胡存来特别授权刘旭与我公司签订“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协议)书”、进行结算并办理相应有关手续。当天,刘旭全全权代表被告胡存来与我公司签定了一份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胡存来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保证到我公司财务科毛鸡结算处结清赊欠的鸡苗款、饲料款及兽药销售款等,否则从第八日起,被告胡存来按欠款总额每日向我公司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胡存来从我公司分批次提取鸡苗饲养,养成成鸡后交回我公司。2002年2月25日,经被告胡存来的全权代表刘旭全与我公司结算,被告胡存来欠我公司鸡苗和饲料款共计7734.19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公司催要,被告偿还6332.24元,下欠1401.95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胡存来偿还我公司欠款1401.95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3月6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存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被告胡存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旭全权代表被告胡存来与原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并办理相应有关手续等。当日,刘旭全权代表被告胡存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合同编号:0112031910)。合同约定,本合同自2001年12月3日至2003年12月3日内有效。被告方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告财务科毛鸡结算处结清赊欠的鸡苗款、饲料款及兽药销售款等,否则从第八日起,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胡存来从原告处提取鸡苗饲养,养成成鸡后交回原告。2002年2月25日,经被告胡存来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旭与原告结算,被告胡存来养鸡亏损7734.19元。后被告偿还6332.24元,下欠原告1401.95元至今未还。2012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欠款1401.95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月3月6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与被告胡存来签订的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合同编号:0112031910)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存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旭全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胡存来欠原告款6332.24元的事实;3、被告胡存来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胡存来特别委托刘旭全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并办理相应有关手续等。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存来签订的肉鸡鸡苗、饲料销售及成鸡回收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存来拖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款1401.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存来偿还欠款1401.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胡存来约定,自交鸡之日起七日内保证到原告处结清欠款,而被告胡存来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显然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胡存来承担自2002年3月6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存来欠款1401.95元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胡存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存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有限公司鸡苗、饲料、药品款1401.95元及违约金(从2002年3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存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 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