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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2072号

徐杏花与严东希、肖建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杏花,严东希,肖建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2072号

原告:徐杏花。

委托代理人:徐斌、李继辉。

被告:严东希。

被告:肖建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马震宇。

委托代理人:方圆。

原告徐杏花诉被告严东希、肖建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新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杏花的委托代理人李继辉、被告严东希、肖建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杏花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严东希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天荷路42号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杏花驾驶的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杏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徐杏花与被告严东希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严东希、肖建钦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7068.03元(其中医疗费40287.03元、护理费7041.6元、伙食费180元、伤残赔偿金4335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徐杏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医疗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0287.03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事实;8、《户籍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

被告严东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严东希已经支付过1000元医疗费,另外车辆系严东希驾驶,肖建钦为其母亲,车辆平时是家庭使用的。被告严东希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肖建钦辩称:同意被告严东希的意见,另外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肖建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同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结合伙食补助费认可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与原告按责分摊后,自行在商业险理赔。医疗费中应扣除312元的测血糖费用,因为该部分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同时需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分担,我公司认可50%的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东希、肖建钦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8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住院期间的312元测血糖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诊断的时间过长,同时仅仅是休息,而没有确定是否需要护理及时间,故我方不予认可。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4医疗费中测血糖支付的312元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病区出院带药电脑专用处方的费用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8时50分,被告严东希驾驶被告肖建钦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天荷路42号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杏花驾驶的未登记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杏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徐杏花驾驶未登记人力三轮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被告严东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杏花经治疗,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40141.03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医嘱出院后陪护2个月,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诉至法院。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杏花与被告严东希之间的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徐杏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被告严东希负担60%。

被告肖建钦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应与被告严东希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并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交强险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杏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经审核为40141.03元,扣除测血糖费用312元,为39829.03元;护理费7041.6元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12天为180元,因医疗费中已经含伙食费180元,故不再支持;残疾赔偿金4335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鉴定费12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认可;原告徐杏花因交通事故致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故原告徐杏花的损失共计94430.03元。另,被告严东希已经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应获的赔偿为93430.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东希赔偿原告徐杏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430.03元;

二、被告严东希赔偿原告徐杏花因伤致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并,被告严东希承担的赔偿款共计93430.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元,由原告徐杏花负担45.5元;由被告严东希负担1068元,被告肖建钦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新玲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