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25号

王大兴与张晓仪、李永贵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晓仪;王大兴;李永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仪,住重庆市璧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兴,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县,现住璧山县。原审被告李永贵,住重庆市江津市。上诉人张晓仪与被上诉人王大兴、原审被告李永贵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璧民初字第02201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晓仪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9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晓仪、被上诉人王大兴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南、原审被告李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永贵系璧山县璧城街道东关巷4号院(原璧山糖果厂家属院)门卫,负责该院内的安保、清洁等,同时对停放在院内的车辆收取管理费,李永贵(及其妻周开文)收取各种费用后交被告张晓仪,张晓仪每月给李永贵发工资400元。该家属院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成立物管公司,张晓仪称自己是主动来管理一下。原告系东关巷4号2单元5-2业主,长期居住在此。2011年7月8日,原告新购一辆价值12000元的本田牌摩托车,一直停放在家属院内,并每月向张晓仪缴纳管理费15元。2012年3月17日凌晨3时许,原告上夜班回家将摩托车停放在本家属院平时停车处后上楼休息,中午12时30分左右发现车辆不见了,遂向璧山县公安局璧城派出所报了案。据璧城派出所接报回执记载,该车价值95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永贵在璧山县璧城街道东关巷4号家属院被雇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得400元工资。张晓仪不是该家属院的人,但在该家属院向业主收取清洁费、停车费、物管费,然后给付李永贵4**元的工资,剩余的钱也是由张晓仪负责开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家属院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张晓仪实际上履行的是物业管理的职责,故张晓仪应承担本案赔偿的全部责任。而李永贵是张晓仪的雇工,对外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车损10800元的问题,从原告的购车时间和报案记录来看,

本院认为以赔偿9600元(12000元×80%)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兴的摩托车损失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张晓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1、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虽然参与了管理,但是无偿服务,客观上未得一分钱工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费9600元显失公平。2、上诉人并非该小区业主,未享受任何经济利益,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3、上诉人所收的管理费已全部用于该片小区的业主,故享受经济利益的是片区的全体业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是该片区的全体业主。4、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并未交到一审被告李永贵手中,所谓摩托车丢失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由于交接不清,即使摩托车丢失,其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一方承担,公安机关未破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系牵强。

被上诉人王大兴答辩称:上诉人虽然不是小区业主,但其收取业主费用,实际是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上诉人收取了摩托车停车费,李永贵看管不严导致摩托车丢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李永贵答辩称:上诉人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院里开支和我的工资,当天被上诉人的摩托车没有回到小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晓仪负责璧山县璧城街道东关巷4号楼家属院物业管理工作,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并负责费用支出,雇请李永贵为该家属院安保、清洁等工作,履行了物业管理的职责。上诉人张晓仪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制定严格完善的规章制度,维护小区的安全和保持小区清洁卫生。其向被上诉人王大兴收取停车费,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晓仪负有保证停放车辆不被偷盗的责任。因上诉人张晓仪未举证证明在该小区建立了摩托车入门登记或领卡、出门登记或销卡制度,被上诉人王大兴提交了因摩托车被盗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资料,故在本案中上诉人张晓仪应当对其负有保管责任的财物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晓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梁多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