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恩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石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杨某,女,生于1960年9月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自愿与被告杨某和好,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份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石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员 周兵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喻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