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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291号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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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2004年3月19号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XX在郑州市大石桥河边的公园认识被害人肖某,谎称自己妻子已去世,和肖某谈朋友。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XX和肖某在郑州市华庭公寓的宜佳酒店登记住宿,2012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XX趁肖某外出之机,将肖某包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2011年12月,被告人XX谎称自己妻子已去世,在百姓网上登记征婚信息,认识被害人锁某某,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2012年3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XX趁受害人锁某某父母不在家,进入锁某某父母家中,用螺丝刀将锁某某母亲的抽屉撬开后将里面现金约1000元盗走,并将锁某某的父亲锁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盗走,后将存折内2000元存款取走。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XX又将锁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内存款2000元取走,其中900元为XX所有,另1100元为锁某某女儿压岁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XX辩称,锁某某卡内存的2000元是我自己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XX在郑州市大石桥河边的公园认识被害人肖某,谎称自己妻子已去世,和肖某谈朋友。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XX和肖某在郑州市华庭公寓的宜佳酒店登记住宿,2012年12月9日8时许,被告人XX趁肖某外出之机,将肖某包内的现金10000元盗走。2011年12月,被告人XX谎称自己妻子已去世,在百姓网上登记征婚信息,认识被害人锁某某,后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同居。2012年3月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XX趁受害人锁某某父母不在家,进入锁某某父母家中,用螺丝刀将锁某某母亲的抽屉撬开后将里面现金约1000元盗走,并将锁某某的父亲锁某���中国建设银行存折盗走,后将存折内2000元存款取走。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XX又将锁某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内存款2000元取走,其中900元为XX所有,另1100元为锁某某女儿压岁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初的一天与肖某租住在郑州市华庭公寓的宜佳酒店,住了有三四天左右的一天上午,我让她下楼替我买药,趁这个间隙我翻她的手提包,盗窃肖某一万元;2012年3月9日下午三、四点的时候,我趁女友锁某某上班的时候,跑到锁某某的父母家中,打开门后,我从锁家中的工具柜内找出一把螺丝刀,用螺丝刀将锁某某母亲的抽屉撬开,将这张存折上面的两千元钱取走,取完钱后,我又将存折放回原处,并将放存折时候弄掉的抽屉螺丝装了上去,避免被锁某某家人发现。2012年3月13日,我将锁某某放在我这里的���张中国银行的卡上的2000元钱取了出来,之后我就回了老家。2012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我到洛阳市谷水公交公司找锁某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带到了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进行调查的事实。2、被害人锁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3月14日我回家见到母亲后,她说她的抽屉很不对劲,母亲的抽屉里有身份证,医保卡,存折等琐碎的东西,她的笔记本里有很多现金夹进去的,有10元,50元,100元,10元和50元是新的,过年换压岁钱给孩子的,100元不是新的,另外有个信封,里边也有钱。连笔记本带信封里面总共有1000元钱。除了1000多元外,我父亲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存折3月9日被取走了2000元,3月9日我父亲和母亲都不在家,不知道谁取走了。还有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卡上有2000元,今年初节后我和XX一起到涧西区丹尼斯北边的中国银��,用我的名字办了一张卡,上面存了2000元,密码是我设定的,上面的1100元是我的女儿过年收到的压岁钱,里面的900元是XX的。春节前XX拿了3000元现金给我说是生活费,我把这3000元放在我们租住的房子里,平时我们俩买菜拿着用。3月12号或13号XX在我驾驶的公交车上他说他急着买车还差1600元。问我孩子的卡在哪儿,我说记不清了,他又问我卡的密码,我给他说了三、四个的事实。3、被害人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2月9日早上8点左右,她和XX在郑州市华庭公寓里面的宜佳酒店住时,XX趁她外出买药之机,盗走她10000元现金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3日其外出旅游,13日回家,发现家里现金1000元,丈夫的工资卡上2000元被取走,女儿的一张中国银行卡被盗的事实。5、抓获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