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780号原告石北林。委托代理人韩凤鸣。被告楼洪炳。
原告石北林诉被告楼洪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凤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石北林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胶水。2012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000元。被告楼洪炳未作答辩。原告石北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出具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洪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有胶水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90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楼洪炳支付石北林价款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楼洪炳负担。该款石北林已预交,石北林同意楼洪炳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杜欢庆
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
人民陪审员 董 璟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