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邯市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娥。委托代理人田福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文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党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天保。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金��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07)邯山行初字第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徐金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均为1939年7月9日,而提交的其与陈振江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6月20日,但徐金娥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邯市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主张其出生日期为1951年6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四条第四款:“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法》第三条第一款:“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的规定,由于徐金娥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身份证与结婚证中徐金娥出生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其和陈振江结婚证上的徐金娥系原告本人,故除金娥与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陈天保颁发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金娥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金娥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金娥称其与陈振江(被上诉人陈天保��父,已故)1989年6月21日结婚,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陈天保颁发01××87号房产所有权证的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经审查,上诉人徐金娥原审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39年7月9日,而提交的其与陈振江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6月20日。其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与结婚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不能证实结婚证上的徐金娥系上诉人本人,故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陈天保颁发01××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国贞
审 判 员 米秉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欣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利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