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陈书明。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原告陈相进。法定代理人陈书明。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源芳。被告马碧肖。法定代理人肖源芳。被告游贤芳。被告邓友才。上述4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杨建。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广都大厦电信综合楼内。代表人卢胜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二单元12楼。代表人李勇,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明、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原告陈相进与被告游贤芳、被告马碧肖、被告肖源芳、被告邓友才、被告杨建、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明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忠,被告游贤芳、被告马碧肖、被告肖源芳、被告邓友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明、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原告陈相进诉称,2011年8月9日0时55分许,被告杨建驾驶川AL7L**号车沿成(青)金快速通道由成都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成(青)金快速通道与新石路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案外人马德全驾驶的川AG26**号车(搭载陈静、王明芬、叶长勇)相撞。马德全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王明芬被抛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陈静及叶长勇在车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了马德全及被告杨建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马德全属于饮酒后驾驶,被告杨建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未达到饮酒后驾驶的标准。因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现场无监控设施,无其他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四原告的亲属王明芬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系被告杨建、案外人马德全共同侵权造成,二人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案外人马德全已经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马德全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如果马德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则四原告的亲属王明芬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415.5元;2、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游贤芳、被告马碧肖、被告肖源芳、被告邓友才辩称,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无异议,马德全系川AG26**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马德全正驾车搭载着原告叶长勇;马德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四被告作为马德全的继承人,只应该在继承的马德全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四被告并未继承马德全的任何遗产,故四被告不应该本案赔偿责任;川AG26**号车在本案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并未对此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虽然马德全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但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事故发生系马德全与被告杨建都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所致,故四被告认为马德全与被告杨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侵权死亡后,由侵权人给死者亲属所造成的损失的一种补偿,不属于死者遗产,故四被告就马德全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当纳入本案进行赔偿。
被告杨建辩称,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杨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所以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杨建系川AL7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L7L**号车在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杨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杨建当庭出示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地点及基本情况,马德全驾驶的车辆已经偏离了正常行驶方向同时速度很快;8月9日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马德全驾车当时从泰兴往新都方向;口头陈述为四原告垫付了13500元丧葬费,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辩称,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无异议,川AG26**号车在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处只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案四原告亲属王明芬死亡系车上人员死亡,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辩称,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今天开庭。对本案交通事实认定无异议,由于被告杨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只应该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12000元内予以赔付;川AL7L**号车在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丧葬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15000元;对交通费只认可500元;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只认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0时55分许,被告杨建驾驶川AL7L**号车沿成(青)金快速通道由成都方向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成(青)金快速通道与新石路十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案外人马德全驾驶的川AG26**号车(搭载陈静、王明芬、叶长勇)相撞。马德全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王明芬被抛出车外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陈静及叶长勇在车内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了马德全及被告杨建的血液进行检验。经检验,马德全属于饮酒后驾驶,被告杨建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未达到饮酒后驾驶的标准。因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当事人一方已经死亡,现场无监控设施,无其他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核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此次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四原告的亲属王明芬系农村居民,原告陈书明系王明芬的丈夫,原告陈相进系王明芬的儿子,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系王明芬的父母,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育有包括王明芬在内三个子女。被告杨建系川AL7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川AL7L**号车在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马德全系川AG26**号微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马德全正驾车搭载着王明芬;马德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游贤芳系马德全的母亲、被告马碧肖系马德全的女儿、被告肖源芳系马德全的妻子、被告邓友才系马德全的继父。川AG26**号车在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杨建在本案诉前为四原告垫付了丧葬费1350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四原告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被告杨建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查清事故成因,未进行责任划分。但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马德全系饮酒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行为。因当事人马德全死亡,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工作正常,现场无监控设施,无其他目击证人,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核实,根据已查明的情况,本院推定死者马德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60%,被告杨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为40%,王明芬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明芬系川AG26**号车车上人员死亡,第三人永安财险双流支公司只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马德全作为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游贤芳、被告马碧肖、被告肖源芳、被告邓友才作为马德全的继承人,只应在继承的马德全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死者马德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四原告的亲属王明芬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2人受伤、2人死亡,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要在4人之间进行分担,本次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陈静、叶长勇已在交强险中分完10000元医疗费限额及分得56363.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本院酌情考虑四原告分得余下53636.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余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35000元。四原告因其亲属王明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元/年×20年=357980元)。诉讼各方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另一死者马德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四原告的亲属王明芬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67015.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丧葬费15744.5元。诉讼各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交通费800元。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36.86元(31489元/年÷360天×3人×7天=1836.86元)。上述损失共计483376.86元。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四原告53636.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四原告135000元。被告游贤芳、被告马碧肖、被告肖源芳、被告邓友才应支付四原告257844.38元【(483376.86元—53636.22元)×60%=257844.38元】。被告杨建应支付四原告36896.26元【(483376.86元—53636.22元)×40%—135000元=36896.26】。被告杨建已在本案诉前为四原告垫付了13500元丧葬费。前述赔偿品迭后,第三人大地财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四原告188636.22元,被告杨建应支付四原告23396.26元,被告游贤芳、被告马碧肖、被告肖源芳、被告邓友才应在继承马德全遗产范围内支付四原告257844.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书明、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原告陈相进188636.22元;
二、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书明、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原告陈相进23396.26元;
三、被告游贤芳、被告马碧肖、被告肖源芳、被告邓友才在继承马德全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书明、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原告陈相进257844.38元;
四、驳回原告陈书明、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原告陈相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建负担968.8元(此款已由原告陈书明、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原告陈相进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游贤芳、被告马碧肖、被告肖源芳、被告邓友才在继承马德全遗产范围内负担1453.2元(此款已由原告陈书明、原告王光明、原告曹国群、原告陈相进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丰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廖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