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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41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7)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曾用名周益军)。委托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乙(曾用名程芳)。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于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叫程文强,现随原告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2008年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中间人说和,被告回原告家生活。日后,又因家庭不和矛盾加剧,被告长期与原告分居生活,导致原告于2011年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原告向法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法院予以准予。原、被告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不尽夫妻义务为由,导致感情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1、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程文强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24986元。在审理中,被告称原告现有存款,原告当庭否认,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真实事实。现被告要求婚生子随他生活,不让原告出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对此不同意。另查明,被告程某甲系农村农民,参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存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并生育一子,本应该珍惜生活,双方在婚后几年时间内聚少离多,且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在答辩中称,只是在婚姻纠纷的形成中认为原告及原告家人负有责任。对于被告的说法,合议庭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属于客观事实状态,不会因任何人的主观认识而改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生一子随其生活。因原、被告所生一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以随原告抚养为宜,故被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分。因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参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的25%计算,为每年1489.5元除12个月,每月计124.12元。以被告每月负担124.12元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乙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程文强由原告程某乙抚养,被告程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24.12元,自2012年5月1日起给付原告程某乙独生子程文强抚养费至儿子程文强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5月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乙、被告程某甲各负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程某甲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许双方离婚。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是错误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上诉人要求离婚,是由于被上诉人父母的原因,其父母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二、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债务、债权,及孩子归被上诉人抚养更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房产及家庭所使用的财产均系上诉人所出资,上诉人所挣的钱都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都存了起来,孩子一直均由双方共同抚养,上诉人离婚后没有地方住,强烈呼吁居住权。

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次起诉且分居时间较长是错误的。上诉人就这次接到过传票,以前从没有接到过传票,怎么说是多次起诉。双方从未分居过。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经法院询问被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乙同意孩子归被上诉人抚养,不让上诉人出抚养费,上诉人可以每年探望孩子四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乙已起诉过一次离婚,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上诉人程某乙起诉要求再次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婚生孩子程文强长期在被上诉人家生活,且年龄较小,改变其生长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审判决程文强归被上诉人程某乙抚养并无不当。考虑到上诉人程某甲到被上诉人家生活时间较长,在外出打工期间受伤,对被上诉人家有一定的贡献,被上诉人应在经济上给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被上诉人放弃孩子的抚养费及同意上诉人每年探望孩子四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婚生孩子程文强由被上诉人程某乙自行抚养。

四、被上诉人程某乙酌情给予上诉人程某甲经济帮助款1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被上诉人程某乙各承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增民

审判员  宋书贵

审判员  陈建英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