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委托代理人席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文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佳之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洪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良、曹文辉、昆山佳之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之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19日11时30分许,曹文辉驾驶佳之仪公司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江东大道由西向东形直行至5.7KM(河庄街道闸北村路口)时,与沿村道由北往南直行的冯国良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国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曹文辉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冯国良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国良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曹文辉系佳之仪公司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中。佳之仪公司为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冯国良起诉要求曹文辉、佳之仪公司、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赔偿共各项损失合计111659.34元,其中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各赔偿项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冯国良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和佳之仪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冯国良、曹文辉、佳之仪公司、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核定医疗费为15084.94元(包括佳之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587.94元)。2、误工费。冯国良提供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州明皓(2012)法医(活检)鉴字第X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经原审庭审质证,曹文辉、佳之仪公司、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冯国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4080.94元(35731元/年÷365天×246天)。3、护理费。冯国良主张的护理时间,曹文辉、佳之仪公司、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冯国良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873.40元(35731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冯国良主张的住院时间、营养时限,曹文辉、佳之仪公司、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冯国良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萧山义蓬靓时年服饰绣花厂的证明、营业执照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限额应以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限。结合冯国良提供的家庭情况登记表,原审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138元(30971元/年×20年×10%+父亲9644元/年×5年÷3×10%+母亲9644元/年×13年÷3×10%+9644元/年×5年÷2×10%)。6、鉴定费。冯国良主张的金额,曹文辉、佳之仪公司、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无异议,且由冯国良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7、交通费。结合冯国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衣物损失。鉴于冯国良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衣物损失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冯国良因事故所致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的场合、方式等,原审法院认为冯国良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基本合理,应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4547.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曹文辉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工作单位佳之仪公司转承担。综合考量冯国良和曹文辉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佳之仪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佳之仪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未列入冯国良的诉讼请求,且冯国良不同意一并处理,该案不宜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
二、昆山佳之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冯国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83.10元(124547.28元-122000元)×70%];
三、上述一、二两项与昆山佳之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587.94元相抵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冯国良109195.16元,支付昆山佳之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12804.8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冯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交纳1267元,由冯国良负担31元,由昆山佳之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宣判后,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当的增加了上诉人赔偿责任。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给辽宁省高院的答复,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不予支持受害者要求不分项赔偿的意见。上诉人认为该意见明确了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的赔偿方式,据此,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意见无疑是合法合理的。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12.2万元。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错误片面的理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具体赔偿方式。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在此情况下,法院应依据交强险的具体条款进行判定。而因为交强险具有强制性与公益性,故该条款由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6月28日颁布。保监会是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政职权,其依据国家赋予的权力制定了交强险条款,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分项赔偿是该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按分项进行赔偿符合合同的规定。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立法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国家当时制定交强险就是以“保护因事故受伤的人,不盈利不亏损”为原则,可是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做法背离了初衷,在交通事故理赔损害案件中无限扩大了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违背了交强险设置的本意。在交通事故理赔损害案件中,交强险按分项限额赔付,有利于回归交强险本意,同时也有利于确定总体赔偿额度,可以减少赔偿数额认定的不确定性。交强险制度承担的是最基本的、最需救济的风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责任限额的原则是:根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风险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保障,减低赔付的不确定性,有效控制风险,降低费率水平,同时考虑到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故此采用了分项限额。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是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由过失责任归责的一元体系,向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并重的二元体系的发展。交强险制度着重考虑的是危险责任,这一理论建立在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将损害风险转至引起损害者,以实现机动车保有人(包括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等)作为危险物的用益者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通过交强险制度设计,将机动车保有人的风险由全体投保人平均分担。因此该制度中重要的一环就是交强险的最高限额,使得保险人避免无法承受保险责任的可能性,保险人经过精算控制保险风险,另一方面也使得投保方的投保成本降低,保险限额的确定是纯技术的考虑,与归责没有法律上的联系,但充分体现了对整个社会成本的控制作用。交强险制度采取分项限额赔偿方式,对受害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等不同类型的赔付项目分别设计最高赔偿限额,相对合理的分配了保险责任的范围及其相应额度,体现了法定保险责任的侧重点,合理的调整了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费率水平,减轻了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保障了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交强险制度设定的限额是最基本的保障,除此以外的交通事故损害,按照民事侵权纠纷解决程序处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关责任人也可以根据自己责任利益需要另外投保商业保险,通过商业保险转移风险责任。由此说明,交强险制度采取分项限额赔偿的方式是合理的。
二、一审法院认定冯国良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与法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冯国良共有三名被抚养人,分别为其父母和女儿。其中冯国良父母有三名子女赡养,冯国良女儿由冯国良夫妻抚养。而一审法院分别计算这三人的抚养费用。导致上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己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与法有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冯国良、曹文辉、昆山佳之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就冯国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判决由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冯国良因其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分项赔偿,符合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太平洋保险昆山公司主张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冯国良在一审期间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因此,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限额并未超过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李国标
代理
审判员 王 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