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09年2月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2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悦来、林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5月24日晚,在杭州市江干区严家弄盛庄典当行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用螺丝刀卸下停放在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长安”牌sc6372型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的车窗玻璃扣后进入车内,并更换车辆发动机的锁芯,后欲驾驶车辆逃离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正保、刘兴发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