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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38号

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皇朝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锦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卫,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宝广州公司),(土名)。法定代表人谢锦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和,男,汉族,1973年12月10日生,该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林琳,女,汉族,1985年5月16日生,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蕾,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注册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关于“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该公司的股东为皇朝(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经被告审查,在被告登记管辖区内未发现家私行业中使用“皇朝”字号注册登记企业,即同行业内没有注册登记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皇朝”也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广东省著名商标”,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可以使用投资者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公司字号,因此,上述名称申请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规定,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依法预先核准登记了“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名称,并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有权核准企业的登记注册名称。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预先核准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经审查,在其管辖区内未发现家私行业中使用“皇朝”字号注册登记企业,即同行业内没有与注册登记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且“皇朝”也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广东省著名商标”,因此,被告预先核准登记“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预先核准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香港皇朝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万利宝(广州)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仅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作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合法。2、上诉人“皇朝”商标虽未被认定“驰名商标”或“广东省著名商标”,但并不能否定其知名度。上诉人是北京20**年奥运会生活家具独家供应商、深圳2011年世界大学生运动会赞助商,每年均在中央电视台、凤凰卫视等有名电视媒体、网络媒体、报纸杂志等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实质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况且“驰名商标”或“广东省著名商标”是申请人自行决定是否申请,上诉人没有请求认定并不能否定其商标的知名度。

二、被上诉人未履行审核义务及举证责任。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官网查询,“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在2010年的9月20日预先核准,2011年4月2日注销。此后,于2011年11月22日存在“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的企业名称被核准。对于不同申请主体,理应适用注销满一年才予以核准的规定,但被上诉人却做出核准的决定,明显与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注销又登记的时间不相符。另外,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存在“皇朝”字号的个体户注销情况,理应作为本案“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是否被核准的审查对象。由于无具体时间显示,上诉人更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核义务,违反上述有关企业名称核准的规定。此外,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有关深圳“皇朝”企业名称核准的具体时间及相关申请人信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官网查询仅发现,2011年3月29日“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第一次变更;2011年4月2日“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注销,为“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第一次变更;2011年11月22日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被核准注册。上诉人就上述企业的申请人是否为同一人及具体变更内容等情况无法从被上诉人官网得知,且在一审双方举证材料中,被上诉人亦无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说明,而这些材料恰恰是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要素之一。因此,一审法院在未充分查清被上诉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实属不足。上诉请求:1、撤销(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就“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做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诉的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在2011年3月29日作过变更,变更后名称是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然后在2011年4月2日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符合名称相关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管辖区内未发现使用“皇朝”字号注册登记的企业,即同行业内没有与注册登记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因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规定。商标权适用商标法规的保护,企业名称适用登记法规的保护。上诉人以商标权禁止他人使用皇朝字号的企业名称依法无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论是在程序还是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申请窗口流程表显示:2011年3月29日被上诉人接受申请“深圳市皇朝家私有限公司”企业民称,并予以预先核准登记,同日又调整变更为“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该“深圳皇朝家私有限公司”预先核准企业名称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被上诉人作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依法有权核准企业的登记注册名称。本案中,案外人申请涉案企业名称时,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予核准的情形。被上诉人经审查予以预先核准该企业名称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妮

审判员  王惠奕

审判员  王成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权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