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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1840号

汪邦传与周典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邦传,周典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1840号原告汪邦传,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典奎,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生,住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汪邦传诉被告周典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汝燕,被告周典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一驾驶皖A×××××客车在肥西县紫蓬镇油坊郢村村通道路与农聚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直行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邦传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32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典奎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医药费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营养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事故发生日至定残之日的误工费4263元也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车辆信息、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信息;3医疗单位收费票据、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入院花费等治疗事实;4证明、工资表、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修理费,证明车辆损失的事实;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指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周典奎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周典奎对原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周典奎驾驶车辆皖A×××××号客车,在肥西县紫蓬镇油坊郢村村通道路与农聚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汪邦传驾驶的直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汪邦传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典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邦传无责。汪邦传受伤后2011年5月2日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5日出院,住院24天,医嘱建议支其外固定六周,术后六周复查;2012年5月2日在肥西紫蓬卫生院住院进行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术,2012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0天,医嘱建议休息一月,2012年6月5日复查,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审理期间,原告书面申请伤残等级评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及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协商无果,本院指定到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2012年8月14日安徽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邦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汪邦传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周典奎所有,且在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典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使本起事故发生,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邦传无责,故应对汪邦传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保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此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21443元,营养费1020元(30元/天×两次住院天数34天);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未超过法律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550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7576元/年/人÷365天×两次住院天数34天);伤残赔偿金40933.2元【18606元×20年×(10%+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务工的事实和务工的收入,且原告未提交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证据,故诉求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集体单位年收入29205元/人核算,误工费10402元【29205元/人/年÷365天×(24天+六周+64天);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及其家人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号为17265863、17265864的票据付款人不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2011年5月6日的300元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5468.2元。被告华泰财险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汪邦传各项费用共计71285.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50元+误工费10402元+伤残赔偿金409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周典奎赔付原告汪邦传各项损失共计14183元(85468.2元-712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汪邦传各项损失共计71285.2元;被告周典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汪邦传各项损失共计14183元;驳回原告汪邦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的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9.2元,由被告周典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朝晖

代理

审判员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睿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