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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

许先进许某进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许先进许某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惠东法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在惠东县吉隆镇文明六路众美鞋厂三楼板房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1拿起剪刀刺向被告人,后被被告人抢走。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往被害人杨某1脖子划了一刀,接着又用剪刀往杨某1的背部连刺二刀(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该厂老板熊某及其员工卢某斌看见上前制止,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又向熊某、卢某斌挥刀,双方在拉扯中,熊某的手掌、肩膀被刺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许被众人制服并扭送公安机关,当场缴获作案工具弹簧刀、剪刀各1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辩称,是被害人杨某1先伤害其,其属自卫。经查,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1拿起剪刀刺向被告人,后给被告人抢走,被告人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往被害人杨某1脖子划了一刀,接着又用剪刀往杨某1的背部连刺二刀。因此,被告人的辩称,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随案移交作案工具弹簧刀、剪刀各一把,以予没收销毁。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被害人杨某2用剪刀捅刺上诉人,上诉人刺伤杨某1和熊某属于防卫过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8时30分许,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在惠东县吉隆镇文明六路众美鞋厂三楼板房内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随后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往被害人杨某1脖子划了一刀,接着又用剪刀往杨某1的背部连刺二刀。该厂老板熊某及其员工卢某1看见上前制止,双方在拉扯中,被害人熊某的手掌、肩膀被刺伤,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也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熊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侦查机关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方位和地貌概况及作案工具。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处缴获弹簧刀、剪刀各1把。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予以签供确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1、熊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公A卷p14-21)(检察卷5-9)5、被害人熊某陈述称,2012年2月19日8时30分许,其在众美鞋厂三楼巡查时,看到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手持剪刀不断刺着其厂的助理杨某1,于是其过去夺下被告人许先进许某进的剪刀,推开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这时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向其刺过来,其肩膀及手被刺伤。后来经厂里众员工协助将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制服。6、被害人杨某1陈述称2012年2月19日8时30分许,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从东莞来到众美鞋厂找其,不想其离开他。如要离开他,其要将之前上诉人借她的六千元,以一万元还给上诉人。其明确表示他们两人不可能走在一起并拒绝他。此时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很激动,随手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用手勒住其脖子,把刀架在其脖子上,接着其与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争抢那把弹簧刀。那把弹簧刀被给其抢走后,上诉人又随手在房板内拿把剪刀向其乱刺,造成其右后背和臀部等部位多次受伤。之后该厂老板熊某以及多名员工上前制止,这时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向他们乱刺,在争抢过程中老板熊某和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双方均受伤。7、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9日8时30分许,其在众美鞋厂看见工友杨某1身边站着一名穿蓝色衣服的陌生男子(许先进许某进)。陌生男子跟杨某1说“还我钱”,杨某1说“我不是不还你钱,晚点再还给你”。陌生男子就用手勒住杨某1脖子,其想分开他们时,这时陌生男子就拿一把弹簧刀出来说,“你不要插手我们的事,你要插手我就捅你几刀”。其见到这种情况后打电话给老板熊某。之后听说老板熊某被捅伤,后来派出所干警就到现场。吴某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指出4号(许先进许某进)就是刺伤杨某1的人。8、证人卢某1证言,证实2012年2月19日8时30分许,其上众美鞋厂三楼上班。看见老板熊某按住手持弹簧刀的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杨某1倒在旁边,其就上去协助老板熊某夺下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手上的弹簧刀。在与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抢夺弹簧刀过程中,其被划伤。后来,黄某荣、刘某一起协助老板熊某把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制服,后来派出所干警就到现场。证人卢某2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指出12号(许先进许某进)就是刺伤杨某1的人。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9日8时30分许,其上众美鞋厂三楼上班。看见老板熊某按住手持弹簧刀的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员工杨某1倒在旁边,其就上去协助老板熊某夺下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手上的弹簧刀。但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又从旁边的桌上拿把剪刀继续行凶,又给夺下来,后来派出所干警就到现场。10、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2月19日8时30分许,其上众美鞋厂三楼上班。看见工友杨某1倒在地上,身上流着血。同时又看到老板熊某和师傅黄某海及主管卢某斌按住手持弹簧刀的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其就上去协助夺下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手上的弹簧刀。但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又从旁边的桌上拿把剪刀继续行凶,又给夺下来,后来派出所干警就到现场。11、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供述,2012年2月19日8时30分许,其来到惠东县吉隆镇文明六路众美鞋厂三楼板房内找杨某1。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杨某1发生争执,接着杨某1就用剪刀刺向其,其就去抢杨某1手上的剪刀。在争抢过程中,其被划伤。之后,其又随手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用手抱着杨某1脖子,把刀架在杨某1脖子上划了一刀。又用剪刀向杨某1背部刺了几刀,这时杨某1的女同事大喊“打架了”不久上来了三、四个男子把其的弹簧刀抢走,在争抢过程中其的手也划伤了。其手上的弹簧刀被抢走后,其从地下捡起剪刀刺伤前来抢走其弹簧刀的三、四个男子的其中一人,之后其被制服警察到了现场。1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19日赶到现场将受伤人的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送往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9日对其刑事拘留,从而证明上诉人没有自首情节。13、人口信息材料,证实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1977年4月12日出生,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先进许某进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提出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杨某1谈话后很激动,用手勒住群脖子,随手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架在杨的脖子上,在双方拉扯时造成被害人杨某1受伤,后在被害人熊某过来劝阻情况下,仍然没有放弃其加害行为,持刀又刺伤熊某,足以证其主观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合法性,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为此,上诉人提出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从轻判处,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少丽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汉加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