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65号

上诉人巩丰付因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巩丰付;姜峰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丰付,男,56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峰石,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裴素芹,女,55岁,村民。裴素芹系姜峰石的妻子。

上诉人巩丰付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裴素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巩丰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巩丰付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巩丰付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德树

代理

审判员  白 燕

代理

审判员  江志刚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