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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遵民初字第2605号

张建波与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张建波,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遵民初字第2605号原告张建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海燕,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尚军,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住所地:遵化市新店子镇官房子村东。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

原告张建波与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伍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海燕、吴尚军,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合伙执行人张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波诉称:被告系依法注册登记的化工合伙企业,2010年3月原告应聘的该企业工作,工作岗位是汽车司机,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去内蒙锦山为本厂运输硫酸,在206国道赤峰境内,因同车司机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每次支领工资均有原告或原告妻子在工资表上签字。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建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尹海明的证人证言。内容为:“我叫尹海明,我和张建波都是遵化市鑫源化工厂工人,工作岗位货车司机。2011年11月30日受厂子领导指派去内蒙锦山拉硫酸,在206国道赤峰境内,我驾驶本厂所有的冀j×××××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张建波受伤。”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的职工。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系该车司机,且在事故中受伤。

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主体错误,因本案涉案车辆并非被告所有,而是被告合伙人之一张建民的个人车辆,原告受伤应由张建民个人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调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工资是按出勤天数由张建民支付,并非每月6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后,张建民为其支付了全部药费,并支付现金1.42万元;尹海明在仲裁时证实派车是由张建民派车,不认识化工厂合伙人之一的马得利,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综上,请法院维持仲裁裁定,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尹海明的证言。内容为:“我于2012年3月30日为张建波确认劳动关系出具证明材料,该证明是在我对情况不明情况下出具的,该证明无效,我撤销该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合伙人汪金财、马得利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张建民系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的合伙人之一,其经营的车辆冀j×××××挂jy279系张建民个人车辆,与化工厂无关。张建民与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车辆是张建民个人的车辆。合伙企业经营执照、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化工厂是合伙企业,张建民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张建民车队2011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表中有张建波的签名。用以证明该车是张建民个人车辆,由张建民给原告发工资。冀j×××××挂车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登记人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经庭审质证,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对原告证据1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尹海明也为被告出具了证言,并在劳动仲裁时出庭作证,应以他出庭时作证的内容为准。对原告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无意见,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与证人向原告提供的证言相矛盾,证人现仍是被告工厂司机,所以被告提供的撤销证据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二证人系被告工厂的合伙人,与本案存在较大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缺少主要条款,无合同签订时间,无靠挂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提供的工资表人员不齐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尽管车辆投保人是黄骅六通运输队,也不能认定为张建民个人所有。7、被告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发放表及记账原始凭证,表中无原告领取工资的记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记账原始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7月记账凭证和10月记账凭证用的工资发放这一项账页均为6号,且条形码相同,工资表均无支领人签字,且除“白玉芬”等三人原告认识外,其余人员均不认识。

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辩称,7月和10月工资发放项帐页均为6号帐页编号属巧合;关于条形码相同之事,一本印刷的记账凭证单的条形码都是相同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受张建民委托,原告张建波乘坐尹海明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六通运输队的冀j×××××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冀j-r279挂车前往锦山拉硫酸,该车沿s206线由承德方向往赤峰方向行驶途中发生单方事故,致原告张建波受伤。冀j×××××号重型牵引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建民,挂靠黄骅市六通运输队。原告自2010年3月到张建民车队从事驾驶工作。张建民另与他人合伙开办了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该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为张建民。审理中,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提供的2011年7月至10月附原始财务记账凭证工资发放册中无原告张建波姓名;张建民车队工资发放表中有张建波领取工资的签名。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张建波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其在遵化市鑫源化工厂工作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或其他劳动者的证明,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提供的该厂职工工资支付凭证花名册和车队工资支领表能够证明原告未在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支领工资,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张建波与被告遵化市官房子鑫源化工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清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侯凌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