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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泸泸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泸泸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蒲大明,系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马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宇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