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泸泸民初字第2668号原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蒲大明,系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马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宇
二〇一二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越